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各1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各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各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8公克)無訛,均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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