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04號原告 蔡志宗 被告 王佩蓉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查上揭土地民國107年1月29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0元,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33元(計算式為9,100元23.63=215,033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礎,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