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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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羈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洋指定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即押票(共五聯及回證聯),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即押票(共五聯及回證聯)案由欄內關於「中華民國107年度聲羈字第59號詐欺案件」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詐欺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即押票(共五聯及回證聯)案由欄內關於「中華民國107年度聲羈字第59號詐欺案件」顯係「中華民國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詐欺案件」之誤寫,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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