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全輝公司之負責人,其雖有要求工地現場負責人丙○○指示甲○○駕駛挖土機挖取河川內之塊石,惟於甲○○駕駛挖土機為竊取塊石時並未在場,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相繩,附此附明。又被告
3人就上開挖取塊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98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陸續在同一地點盜挖塊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挖塊石之數量、價值、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業與第六河川局達成協議,並已依約繳納罰款,並兼衡被告乙○○為負責人,對本案犯行具主導地位;而被告丙○○係工地現場負責人、甲○○則為挖土機司機,均係受僱於被告乙○○,而受被告乙○○指示致罹刑章,自應受較輕之刑事非難,另衡酌其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3人因一時思慮未周,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罪,已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衡酌本件係因全輝公司所有之塊石因水災流失,而未經向河川局申請逕予挖取河川內之塊石,事後已遭罰款新臺幣43萬元,且檢察官亦同意被告3人為緩刑之宣告,是認被告3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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