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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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霰彈參顆、土造金屬槍機及扳機壹個、底火拾壹片、鉛彈貳袋、火藥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已廢棄之清水監獄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之霰彈三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一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及土造金屬槍機及扳機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個,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底火十一片、鉛彈二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槍、彈及扳機等物侵占入己,並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猶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新莊九十六號住處,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扳機、底火、鉛彈、火藥研磨器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另該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霰彈三顆及土造霰彈一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以土造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送鑑霰彈三顆,認均係以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改造而成,認均具有殺傷力;送驗之鋼管子彈一顆,認係土造霰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五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為真實。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拾獲上開扣案物品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霰彈及土造霰彈,以及土造槍機及扳機,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另辯護意旨稱:被告為西拉雅原住民,為平埔族之一支,戶籍上記載為熟番,因被告直系血親未在限期申報,致未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上認定之原住民身分,但在傳統文化上、族名認同,仍屬道地原住民,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等語。現行法制原住民身分認定,係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定,西拉雅族尚未依法定程序取得國家認定為原住民,自無同法第二十條之適用自明。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五分為警查獲後,竟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時四十分再為警查獲土製長槍、土造霰彈槍各一枝及三發制式霰彈改造子彈,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玉里鎮清水監獄撿到的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審理中)且被告供承:我係另外又撿到一把霰彈槍及土造子彈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拾獲的槍、彈非與本件同時拾獲,即非裁判上一罪自明,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物,僅係供其打獵維生之用,對社會治安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足證知所反省及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既己坦承犯行,且持有槍彈供己打獵維生,對社會治安尚無危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且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尚屬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霰彈三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及扳機一個,均屬違禁物,而底火十一片、鉛彈二袋、火藥研磨器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以及扣案之土造霰彈一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亦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