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住彰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附條件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約定買方如有一期遲延或票據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時,應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但 賴君 所交付第八期支票不獲付款,經催告亦無效果,為此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合意由鈞院管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審理卷第一四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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