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