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補正訟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