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元。
⑵利息:其中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並變更借款額度。依契約第十一條,未依限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但 曾君 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付款,尚積欠下列款項:
⑴本金:新台幣(以下同)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
⑵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
算,合計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契約第三條)。遲延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契約第七條)⑶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與利息等項,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