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反訴人 林烱榮 被告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右列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如反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反訴人林烱榮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九號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顯然並非於自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即本件之反訴即屬不得提起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