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陳仙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昀 嬡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
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916,4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所有之利益應為916,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16,
4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未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