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98年度朴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暴力罪,並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經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甲○○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並獲致告訴人丙○○、甲○○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89、90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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