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佑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工程款尾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5號假扣押案卷、98年度存字第704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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