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易字第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88年1月5日送監執行,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認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然本件被告乙○○、甲○○與 王成霙 、 吳敏偉 間,就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而不從罪。被告乙○○、甲○○與王成霙、吳敏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分別為拘役30日、40日,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時間非短,其經多次制止、罰鍰仍不遵命停止,視公權力如無物,藐視法令之尊嚴,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2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乙○○、甲○○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建築法第9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