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並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淡水市○○○○路邊所撿拾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割開乙○之購物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購物袋內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078元現金、健保卡、會員卡、鑰匙等物)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
7月7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884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割破之購物袋相片2紙(見同上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小刀1支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97年間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之物,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為聽障人士,生活狀況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業於行竊後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