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QUANGTHINH(中文名:范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QUANGTH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56號
被告PHAMQUANGTHINH(中文名:范光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QUANGTHINH(中文名:范光盛)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4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QUANGTHINH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查
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羅友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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