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1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由案母B單獨同住照顧,並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11年5月27日均曾有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案母B開始飲酒,酒後約於凌晨2時離家即不知去向,許姓協助照顧者表示無意願協助照顧兒童A,亦無意願繼續提供兒童A及案母B住處,故由許姓協助照顧者於113年2月20日通報內埔社福中心表達無意願照顧兒童A,經觀察兒童A身上尿騷味重已數日沒有洗澡、私密處亦有紅腫之情形,疑有照顧疏忽之情事,因遲未能聯繫上案母B,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合適照顧,考量兒童A當時年僅4歲,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聲請人乃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06號、113年度護字第179號、113年度護字第257號、114年度護字第23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0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2日止。兒童A目前安置情形良好,案母B於團體決策會議中同意兒童A出收養處遇,然對兒童A仍關心與在意,而案母B於114年5月期間已返回屏東內埔在其乾爹自營之炸雞店工作,其乾爹亦提供案母B住所,惟案母B目前無固定薪水,且身心狀況仍未明顯穩定,自114年5月份期間亦主動前往就醫,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尚餘1小時待執行。故評估案母B甫換工作,生活及身心狀況未獲穩定,無法提供兒童A長期穩定之生活環境,親屬資源系統缺乏,A尚須穩定照護暫不適合返家,又為協助兒童A順利出收養程序,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本院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仍需觀察其自身生活、工作及身心狀況之穩定性,目前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182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9年12月9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2年4月23日
住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21巷9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