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出言恐嚇,並以強暴行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13號

  被   告 劉文哲 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哲原即不滿 彭賢寶 與其繼母 高美慧 過從甚密,復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9時許,見彭賢寶與高美慧一同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小吃店內用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彭賢寶恫嚇稱:「好好吃,這是你最後一餐了」、「這是你的最後一餐了,吃完我會把你埋掉」等語,致彭賢寶心生畏懼;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強拉彭賢寶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彭賢寶掙脫,以此方式使彭賢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彭賢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彭賢寶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高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 張粉玉 即小吃店經營者於警詢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員 翁嘉宏 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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