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02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明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4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上。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甩棍1支
。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
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業經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
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
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而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將扣案之伸縮
甩棍插於褲子口袋中而攜帶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
且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甩棍係黑色膠鐵合成
之伸縮甩棍,展開後共3節,有扣案物照片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無訛,再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受訊問人資料中職業記載為
「無業」,顯非經法令許可而持有扣案之伸縮甩棍無誤,從
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有、置在身上或隨手可觸及取出者
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其所禁止之攜帶查禁物行為應係為避免於攜
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之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
暫、查禁物是否為行為人所有,均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之必要。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於上開地點撿拾扣案甩棍
,縱屬真實,其既將扣案之甩棍隨身持有、插於褲子口袋內
,而有攜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維護自已產生風險,揆諸上
開說明,自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其所為辯解
並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及對公共安寧秩序產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伸縮
甩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