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1月2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單獨監護。少年A於民國108年4月前曾領有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礙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111學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學習障礙;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進行校訪,少年A自述於112年9月初於潮州超商結識性侵害嫌疑人(下稱嫌疑人),嫌疑人會以餐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少年A至公園玩耍等利誘兒童A,曾於113年1月偕同少年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右手隔著褲子撫摸少年A之生殖器官,亦曾邀約少年A至其家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性侵,嫌疑人均趁少年A熟睡時退去其內外褲,以手撫摸少年A之生殖器官,少年A驚醒拒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手撫摸並以舌頭舔少年A生殖器官,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少年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為,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針對少年A受性侵害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人乃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36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03號、113年度護字第289號、114年度護字第44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2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5日止。案母B雖能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並安排親子活動,然整體互動仍偏向被動配合,缺乏穩定且有計畫性,對親子情感修復的實質效果有限;案外祖母雖未履行漸進式返家期間陪伴少年A之承諾,然返家期間,案母B及案繼父均提供基本生活照顧及安全保護,未讓少年A獨自外出,也會偕同少年A外出旅遊,增加親子互動;案母B一家於114年5月搬家,與其他親屬、好友等共同合租整棟透天厝,新租屋環境乾淨整潔,空間規劃明確,且近期案母B跟隨案繼父一同從事鐵工工作,案手足則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B及案繼父面對生活態度有些許進步,願意嘗試展現正向的親職教育及教養責任,亦有規劃少年A返家計畫,惟考量少年A之需求及生活仍須仰賴他人高度關注、陪伴及管教,案母B及案繼父之親職能力持續性亦有待觀察,故認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114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母B之親職功能雖已有改善,惟仍須觀察整體生活穩定度,現亦別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確保少年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教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181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5月13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現安置中)
B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5年6月4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