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蔡萬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蔡萬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蔡萬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良好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長度不詳之電線1、2截,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電線長度不詳,檢察官亦未釋明任何價額、計算基礎,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估算其價值,倘另予調查,可預期將耗費被害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陳蔡萬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萬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近厚石群礁附近之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路邊之長度不詳之電線1、2截,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蔡萬金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明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偵查報告、查訪表、民眾檢舉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害人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線100米及塑膠管25支,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固主張被告竊取上開電線及塑膠管,惟此情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而觀諸卷內之蒐證照片,僅得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逗留之舉,惟無法窺見斯時被告所竊取電線及塑膠管之多寡,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述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