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被 告 陳中銘
陳錦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及同地段第14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㈡)遭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中銘應將占用系爭土地㈠共1,223
㎡部分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陳錦榮應將占用系爭土地㈠共210㎡、及系
爭土地㈡共1296.59㎡部分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陳中銘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20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
請求被告陳錦榮應給付1,26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
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依
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64,443元【
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26,906,000元(系爭土地㈠
110年1月份土地公告之現值22,000元/㎡1,223㎡=26,906
,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26,906,000元(系爭土地
㈠、㈡其110年1月份土地公告之現值均為22,000元/㎡《
210㎡+1296.59㎡》=33,144,980元);以上價額再併計訴
之聲明第三、四項前段所分別請求之12,203元、1,260元後
,合計共60,064,443元;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後段所請求
部分,均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16
元。
三、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
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2份,及另提
出系爭土地㈠、㈡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