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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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一選任辯護人江燕偉律師被告吳毓星
黃啓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一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招生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人民幣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毓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招生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人民幣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啟信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招生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人民幣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正一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均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總會長,吳毓星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之專案經理,黃啓信則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南部辦公室主任,謝正一、吳毓星、黃啓信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教育部尚未依上開規定發布許可辦法,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謝正一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與大陸地區華僑大學及大陸地區暨南大學簽署協議書,為華僑大學及暨南大學在我國宣傳、組織報名與推薦學生前往就學;吳毓星另於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網址:https://ww
w.mtca.org.tw/00000000-0/)網址刊登大陸地區暨南大學、華僑大學赴陸就學之代辦資訊,為大陸地區之大專院校在我國從事招生及居間介紹之行為,上開學校錄取後,並提供套裝行程前往報到、就學;黃啓信另在高雄地區舉辦代辦事項說明會,另於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大陸就學資訊讚」社團內張貼上開代辦資訊,並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大陸就學資訊讚」、「2018大陸就學資訊讚」、「2019大陸就學資訊讚」等群組,在通訊軟體WECHAT創設「台生互助交流群」群組,於群組內宣傳上開代辦資訊。嗣有意赴大陸地區就學如附表所示之宋○維、鮑○瑄、 鍾思南 之女鍾○溦、 張礪心 之子曹○軒、 楊美琪 之女胡○潔、游○宇、 賴曉珮 之女呂○姍、 陳景菁 之子李○顄等於瀏覽上開網頁或加入上開群組後,與黃啓信或吳毓星接洽,分別於附表所示錄取時間之前,陸續交付上開學校之書面審查資料,並匯款至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費用。經台灣推廣教育學會送件後,宋○維、鮑○瑄、曹○軒、胡○潔、游○宇、呂○姍、李○顄嗣後順利錄取附表所示學校。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則由暨南大學於每1名我國學生就讀滿1學期後,收取人民幣500元作為酬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謝正一、吳毓星、黃啟信等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正一、吳毓星、黃啟信等固不否認有於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網址刊登大陸地區暨南大學、華僑大學赴陸就學招生之資訊,且有在高雄地區舉辦代辦事項說明會,另於臉書網站「大陸就學資訊讚」社團內張貼上開大學之招生資訊,並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大陸就學資訊讚」、「2018大陸就學資訊讚」、「2019大陸就學資訊讚」等群組,在通訊軟體WECHAT創設「台生互助交流群」群組,於群組內宣傳上開代辦招生資訊,嗣有意赴大陸地區就學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於瀏覽上開網頁或加入上開群組後,與渠等接洽,渠等則收取1人2,500元報名費用,協助意者報名、審閱書面資料及送件,並於錄取後提供套裝行程前往報到、就學,嗣宋○維、鮑○瑄、曹○軒、胡○潔、游○宇、呂○姍、李○顄後順利錄取附表所示學校,而暨南大學於每1名我國學生就讀滿1學期後,則支付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人民幣500元作為酬謝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被告謝正一辯稱:並未實際招攬這些學生,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網站是複製暨南大學、華僑大學招生網站訊息,是學生他們看網路自己報名,只是幫忙看資料、送去官方,協助學生他們解決問題,沒有做招生活動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正一只是幫學生填寫、寄送資料服務,並非媒介,被告收取服務費用只是幫助處理入學手續,沒有意圖 牟利 云云;被告吳毓星則辯稱:沒有居間介紹,學生是看網路來,收取那些資料是幫他們做檢查而已云云;被告黃啟信則辯稱:在學校辦說明會,學生會支付500元的場地清潔費用,因大陸地區學校招生考試資訊不是那麼容易諮詢到,我們只是提供訊息讓學生知道,至於學生是否要去就讀,完全是學生自己的意願,收取的費用只是場地、清潔及印製文件之費用,且不少學生是自己去應考、報到、就學,我們並非一條龍服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正一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總
會長,吳毓星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之專案經理,黃啓信則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南部辦公室主任,謝正一曾於103年5月20日與大陸地區華僑大學及大陸地區暨南大學簽署協議書,為華僑大學及暨南大學在我國宣傳、組織報名與推薦學生前往就學;吳毓星另於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網址刊登大陸地區暨南大學、華僑大學赴陸就學之代辦資訊,為大陸地區之大專院校在我國從事招生及居間介紹之行為,上開學校錄取後,並提供套裝行程前往報到、就學;黃啓信另在高雄地區舉辦代辦事項說明會,另於臉書網站「大陸就學資訊讚」社團內張貼上開代辦資訊,並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大陸就學資訊讚」、「2018大陸就學資訊讚」、「2019大陸就學資訊讚」等群組,在通訊軟體WECHAT創設「台生互助交流群」群組,於群組內宣傳上開代辦資訊。嗣有意赴大陸地區就學如附表所示之宋○維、鮑○瑄、鍾思南之女鍾○溦、張礪心之子曹○軒、楊美琪之女胡○潔、游○宇、賴曉珮之女呂○姍、陳景菁之子李○顄等於瀏覽上開網頁或加入上開群組後,與黃啓信或吳毓星接洽,分別於附表所示錄取時間之前,陸續交付上開學校之書面審查資料,並匯款至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2,500元之費用。經台灣推廣教育學會送件後,宋○維、鮑○瑄、曹○軒、胡○潔、游○宇、呂○姍、李○顄嗣後順利錄取附表所示學校。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則由暨南大學於每1名我國學生就讀滿1學期後,收取人民幣500元作為酬謝等情,除據被告謝正一、吳毓星、黃啟信等自承屬實外,並經證人 王晟宇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人 孫凱勛 、 王振家 、宋○維、鮑○瑄、鍾思南、張礪心、楊美琪、游○宇、賴曉珮、陳景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推廣教育學會2020大陸就學說明會網路文宣列印頁、臉書「大陸就學資訊讚」社團頁面列印頁、被告黃啓信所製作「台灣學生赴大陸就學專題研究」PPT檔列印頁、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申辦第一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南大學錄取通知書、台灣推廣教育學會舉辦報到團行程表、華僑大學海外招生處與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協議書、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推薦我國學生入學證明書、推薦入學清單、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對暨南大學請款單及人民幣3萬2,500元收據等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揭辯詞置辯,然查:
1.被告謝正一於103年5月20日與大陸地區華僑大學、大陸地區暨南大學簽署協議書,為華僑大學及暨南大學在我國宣傳、組織報名與推薦學生前往就學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正一所不否認,亦有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僑大學海外招生處與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協議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59至263頁);又觀諸上揭華僑大學海外招生處與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協議書內容:「甲方(即華僑大學海外招生處)的權利義務:1.甲方授權乙方(即台灣教育推廣協會)作為甲方在台灣的就讀諮詢機構。2.甲方授權乙方推薦學生入讀甲方學校,並接受學生就如讀甲方進行諮詢,諮詢對象包括有意甲方攻讀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博士學位以及預科課程,參加華文短期培訓班等的各類學生。3.甲方積極支持乙方建立有關諮詢管理制度,向乙方提供一定的支持,具體如下:報名費:參加諮詢的學生如就讀甲方學校,繳納得保名費(最高不超過伍佰圓人民幣),由甲方返還乙方留用作為諮詢經費。4.甲方根據乙方實際情況,及時提供當年得招生政策、招生要求與招生宣傳資料。5.甲方支持乙方組織開展相關文化教育交流活動,對有關人員、師生來甲方學校訪問及參觀考察語交流培訓提供支持和便利。乙方的權利與義務:乙方作為甲方在台灣的就讀諮詢機構甲方授權乙方推薦學生,依法代表甲方在海外地區開展宣傳,組織報名與推薦優秀學生前來甲方學校升學。2.乙方應經常與甲方保持工作聯繫,做好溝通,反饋信息,提出建議。根據需要,適時邀請甲方宣傳人員前往走訪並開展宣傳。3.乙方通過通過各種合法的宣傳渠道開展宣傳。諮詢期間應及時與甲方溝通聯繫,及時做好宣傳工作。乙方須按照甲方要求,及時將諮詢人員資料郵遞給甲方,並負責轉達甲方對學生的諮詢結果,協助學生來校。4.乙方須按甲方要求,及時將諮詢人員資料郵遞給甲方,並負責轉達甲方對學生的資尋結果,協助學生來校。5.乙方應積極開展文化教育交流活動,組織有關人員、師生前往甲方學校和學校當地參觀考察,協助甲方開展與乙方當地教育機構的交流和合作。」,可明確得悉被告3人所屬之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確實係為大陸地區華僑大學辦理在台之招生事宜,並從事居間介紹我國學生報名就讀華僑大學之事務,且華僑大學尚將報名費用返還予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作為經費;又大陸地區暨南大學官網「暨南大學2018年招收台灣學生簡章」(見偵卷第179至188頁)之報名點為「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大陸地區華僑大學之「2020年臺灣本科招生簡章」上之聯繫方式亦註記「台灣推廣教育學會」,足見被告3人所屬之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於政府政策尚未開放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且教育部亦未許可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行為,即與大陸地區華僑大學及暨南大學協議為該等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代辦在臺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是被告3人所辯並未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2.又被告等以沒有居間介紹,只是提供資訊、幫忙看資料、收取資料送去學校,並未幫忙學生報名,沒有牟利云云置辯,然核與證人宋○維、鮑○瑄、鍾思南、張礪心、楊美琪、游○宇、賴曉珮、陳景菁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7年3月間在LINE裡面,詢問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吳老師(即被告吳毓星)赴陸就讀華僑大學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吳老師表示要準備學歷證明、各學年成績單、個人陳述、獲獎證書、大頭照及報名費2,500元,報名費則是匯款到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戶名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其他資料則寄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收,我依她指示將資料及報名費繳交後,約在107年5月間收到大陸華僑大學的錄取通知,該校通知我已錄取工商管理學院工商管理專業學系,並請於107年9月8日前去註冊就學。因為我高中的學測成績偏低,吳老師她有表示我的高中成績不一定能錄取華僑大學,我就跟吳老師說我再附上我就讀嶺東科技大學的在校成績單,問她是否可以幫我送資料申請看看,吳老師表示她可以試試看,後來我在錄取通知單内發現我是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用推薦方式錄取,但我不曉得為什麼。」;「我剛好看到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的網頁,上面有推薦廣州暨南大學的相關資訊,而且透過該學會申請暨南大學比較方便,也不用自己過去考試,所以我就決定透過該學會申請暨南大學入學。我記得當時我攜帶該學會網頁上所載該攜帶的相關申請文件,與我媽媽 李靜婷 一同前往該學會,該學會有位人員叫吳老師(即被告吳毓星)的人跟我們接洽,他確認我是否備妥相關申請文件資料並收走該等申請文件後,我跟我媽就離開了。該學會人員說會將相關文件送到暨南大學協助申請。當時是我媽媽李靜婷以我名義匯款2,500元給學會。該筆款項就是委託該學會代辦申請的費用。該學會網頁上有載明無需考試也不需要本人赴中國申請,我透過該學會申請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我就收到暨南大學寄來的國際郵件,裡面就是該學校的錄取通知書。」;「我當初是透過網路搜尋到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有在代辦、申請中國大陸大學入學招生考試,所以我就依照該協會網路上所列電話,打過去詢問大陸大學招生相關事宜,該協會承辦人吳老師(即被告吳毓星)要我把相關資料件件寄給他,他們就會代辦相關手續,並要我將代辦費用匯到指定的帳戶,另外吳老師要我在網路填寫暨南大學考試報名表。」;「我曾於107年4月13日匯款2,500元至臺灣推廣教育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匯款是我透過臺灣推廣教育協會報名大陸暨南大學的報名費。我當初是替我兒子曹○軒尋找中國大陸的大學,後來是在暨南大學的官方網站上看到『暨南大學2018年招收台灣學生簡章』,簡章上有寫到報名點是『台灣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是我就打電話過去聯繫該協會,是該協會的吳毓星老師負責接洽。吳毓星告訴我相關的暨南大學報名資料都是寄給他,報名費用人民幣500元可以先用新臺幣直接匯到他提供的前述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第一銀行帳戶,於是我就照吳毓星的指示將申請資料寄到協會給他,並在107年4月13日匯款。因為暨南大學是免試入學、只要書審,所以不用去大陸面試或考試,而且我們也透過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申請入學,所以後來暨南大學也有在網站上公告錄取通知,但因為曹○軒後來考到別的大學,所以就沒有去暨南大學就學。」;「在107年間,我曾在暨南大學的網站上看到『暨南大學2018年招收台灣學生簡章』,簡章上有寫到報名點是『台灣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我打電話過去,是該協會的吳老師(即被告吳毓星)跟我聯絡,吳老師跟我表示申請文件可以自己寄到暨南大學或是寄給該協會,再由該協會幫忙轉交給暨南大學,至於相關的申請費用人民幣500元,可以新臺幣2,500元匯入吳老師指定的臺灣推廣教育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協會協助轉帳,我是在107年4月9日匯款的。吳老師只有告訴我要寄申請資料及匯款,這間學校只要書面審核即可,不需要考試或面試。後來因為胡○潔有考上浙江理工大學,所以就沒有去暨南大學就讀。胡○潔有錄取暨南大學,因為我有收到該學校寄來的錄取通知書,另外暨南大學的報名系統也可以查到錄取通知。如我前述,因為後來有考上浙江理工大學,所以胡○潔沒有去暨南大學就讀。」;「我是107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有在高雄辦赴大陸就學說明會,我因為想要去大陸唸書,所以就去參加說明會。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在該說明會中講解如何申請大陸學校,並強調如有要申請進暨南大學或華僑大學要透過台灣推廣教育學會辦理才行,要申請者準備書面資料後交給台灣推廣教育學會,該學會會將資料彙整寄給暨南大學或華僑大學。該學會告訴我他們會協助辦理就學申請,若錄取成功,該學會有提供套裝行程幫助錄取學生赴陸就學。我是透過台灣推廣教育學會辦理赴暨南大學就讀的手續。該學會在說明會中表示合作的大學是暨南大學及華僑大學。當時學會人員告訴我辦理相關申請入學手續的費用為2,500元,可以用現金支付或匯款到該學會指定帳戶。該學會當時有提供套裝就學行程給錄取人員。我願意提供該學會最近LINE給我的說明會傳單及109年套裝行程的廣告。我當時有跟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的『 黃啟聖 』(即被告黃啟信)加LINE聯絡,他的LINE就是『csmath_黃啟聖』。」;「我107年間為了女兒呂○姍要赴陸求學,我就上網搜尋代辦業者,看到了臺灣推廣教育學會的網頁,網頁上有說明該機構代辦中國暨南大學入學申請,於是我就透過臺灣推廣教育學會辦理我女兒的入學申請。我上網看到臺灣推廣教育學會,我就撥打網頁上的電話號碼,是一位男老師跟我講電話,他告訴我將我女兒申請暨南大學的備審資料寄到該學會,他們就會幫忙轉給暨南大學,另外要我匯款2,500元手續費到該學會的帳戶。我記得該位男老師告訴我,一定要透過該學會才能申請暨南大學。該學會做的服務就是將我們寄給備審資料轉交給暨南大學。我是用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2,500元至該學會銀行帳戶。我透過臺灣推廣教育學會代辦我女兒暨南大學入學申請後,後來就收到暨南大學的錄取通知書」;「李○顄因為參加哈佛補習班,哈佛補習班有邀請黃姓外來講師(即被告黃啟信)分享如何至中國大陸就學的資訊,之後李○顄就參加黃姓講師舉辦之說明會,我們得知可以到中國大陸就學的資訊後,除了自行上網尋找適合學校外,也有請教至中國大陸留學的代辦單位,期間李○顄曾申請中國大陸之華僑大學並繳交新臺幣2,500元; 李克顒 申請中國大陸學校,僅在申請華僑大學時有繳交報名費,至於申請其他學校則沒有繳交任何費用。李○顄是從前述補習班邀請之黃姓講師得知華僑大學對外招收台生之訊息,當時該名黃姓講師有向我們表示申請華僑大學需繳交報名費, 李克顯 雖然有申請華僑大學並繳交報名費,但是因為臺灣不承認華僑大學的學歷,所以李○顄最後並未選擇就讀華僑大學。」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60、165至167、169至170、173至1
75、191至194、207至209、219至221、241至243頁)皆顯不相符。而由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除於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網站上張貼大陸地區特定學校(即華僑大學與暨南大學)之招生說明,並在網站上宣傳赴陸就讀該2所特定學校之代辦資訊,並於臉書網站社團內張貼上開招生代辦資訊,尚於通訊軟體LINE、WECHAT中創設前揭各種就學資訊交流群組,且確實有協議、並為該2所大陸地區特定學校辦理「免試」招生事務,並收取報名費等報酬,從事代辦報名、遞送資料等事宜,甚至提供套裝行程協助報考學生前往報到、入學,此亦有證人賴曉珮提供之報名聯絡人為被告黃啟信之2018廣州暨南大學報到團預定行程表(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及證人游○宇提供之兩校聯招行程表(見偵卷第211頁)存卷可參,甚至報名學生不用親自赴陸參加考試而可免試入學,更甚有不須提供書面資料,直接由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以「推薦」名義直接准予入學者(如證人宋○維),再再顯示被告等人係受大陸地區特定教育機構之委託而從事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被告等人所辯,皆與事實顯不相合,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謝正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謝正一辯稱係因行政機關怠
惰,遲未許可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因而導致被告犯罪云云。然按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早自81年7月31日即已公布施行,則被告等人對於同條例第23條、第82條明定非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介紹一節,自不得諉以不知。參以被告謝正一、吳毓星、黃啟信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渠 等分別有博士、博士、碩士之學歷,皆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且均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等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構服務,尚難認渠等有正當理由不知渠等行為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㈣又辯護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及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下稱B案),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所為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查:本案被告等人所屬之台灣推廣教育學會與大陸地區特定教育機構係簽有協議書,且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係針對特定教育機構(即暨南大學與華僑大學)做招生說明、宣傳,並在自身網站專門介紹該2所特定教育機構就學代辦資訊,且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有向學生收取報名費用,並於學生就讀滿一學期即可獲取暨南大學報酬,且本案不僅舉辦說明會,亦另有於臉書社團、通訊軟體群組內宣傳代辦資訊,並提供套裝行程前往報到、就學,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係該等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代辦報名點,可直接將報名文件送至校方,且本案可免試入學,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甚可提供推薦入學名單,業如前述,反此在在與辯護人所引之B案判決案例之案情顯不相符,實不宜直接比附援引,亦無法逕引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認定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正一、吳毓星、黃啟信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107年間,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即華僑大學與暨南大學在臺灣地區辦理當年度招生事宜,招攬如附表所示之8名學生報名大陸地區華僑大學與暨南大學免試入學並獲錄取,因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招生罪性質上屬於違反政府行政管制措施,非個人法益,仍應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取得許可,即非法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從事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無視於法令規定,犯後又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暨其等分別自述博士、博士、碩士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訊據被告黃啟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台灣教育推廣協會會
向申請赴陸就學的學生收取人民幣500元或新臺幣2,500元,該學會收取這筆報名費用所用的帳戶是第一銀行的帳戶;而我是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的南部辦公室主任,負責辦赴陸求學說明會,我唯一收取的費用就是在臺灣推廣教育學會辦理的說明會入場費每人500元、課業輔導、代團赴陸考試及報到入學的服務費用,我帶團赴陸考試及報到入學向每位學生收取約3,000至5,000元不等的服務費用,依日期長短而定,前述的入場費和帶團赴陸得服務費用全部歸我所有,我不需要與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拆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6至407頁)。又證人游○宇及陳景菁(即學生李○顄之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107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有在高雄哈佛補習班或力行補習班辦理赴大陸就學說明會,我因為想要去大陸唸書,所以就去參加說明會。在該說明會中有講解如何申請大陸學校,並強調如有要身影進廣東暨南大學或華僑大學要透過台灣推廣教育學會辦理才行。我當時有跟『黃啟聖』(即被告黃啟信)加LINE聯絡。」、「李○顄因為參加哈佛補習班,哈佛補習班有邀請黃姓外來講師(即被告黃啟信)分享如何至中國大陸就學的資訊,之後李○顄就參加黃姓講師舉辦之說明會,我們得知可以到中國大陸就學的資訊。李○顄是從前述補習班邀請之黃姓講師得知華僑大學對外招收台生之訊息,當時該名黃姓講師有向我們表示申請華僑大學需繳交報名費,李克顯有申請華僑大學並繳交報名費。李○顄只知道該說明會是由黃姓講師主講,現場他沒有注意到是否有其他留學代辦單位。」等語(見偵卷第208至209、242至243頁)。既學生游○宇及李○顄均係參加被告黃啟信所舉辦之說明會後始透過被告黃啟信向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申請報名,則游○宇及李○顄自有向被告黃啟信繳交說明會入場費各500元(共1千元),均為被告黃啟信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啟信雖辯稱該等費用是場地清潔及印製文件費用云云,然依據刑法增訂第38條之1條文之立法說明,犯罪所得之範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之前揭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本案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向如附表所示之8位報名學生收取每
人2,500元之報名費用(共2萬元),及於錄取後確分別有前往大陸地區暨南大學就讀滿1學期之鮑○瑄、游○宇等2人由暨南大學酬謝之人民幣各500元(共人民幣1千元),雖皆未據扣案,然屬於台灣推廣協會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謝正一、吳毓星、黃啟信在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任職之先後、角色、分工、地位等情,因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3人實際薪資及分帳比例,本院基於平等原則以平分方式估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則被告3人各自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6,666.666元(計算式:
2萬元÷3=6,6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人民幣333.333元(計算式:1千元÷3=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謝正一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等費用是幫忙處入學之用,沒有牟利,而被告黃啟信則辯稱該等費用是場地清潔及印製文件費用云云,然依據刑法增訂第38條之1條文之立法說明,犯罪所得之範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之前揭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學生姓名錄取學校備註1宋○維華僑大學錄取時間均為107學年2鮑○瑄暨南大學3鍾○溦暨南大學4曹○軒暨南大學5胡○潔暨南大學6游○宇暨南大學7呂○姍暨南大學8李○顄華僑大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招生或居間介紹之許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罰則)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