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祐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東祐(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故被告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