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永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1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31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1月3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攻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頭撕裂傷、右前胸壁及背部多處挫傷及瘀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等傷害,損害嚴重,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因此自省,因協助友人 楊育昇 處理債務糾紛,一時不滿,率而持球棒動手毆打告訴人,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所為至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原審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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