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聰霖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註明不得用於訴訟,且案發當日X光片病歷並未註明右膝關節半月板是否受損;另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十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惟十字韌帶無傷,半月板受損則需以MRI檢驗,顯見該診斷書有偽造變造之虞,不能視為證據,並請求傳喚告訴人及南門醫院院長、醫師到庭說明。又就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膕滑膜囊腫,係當時臨床之診斷,不能作為訴訟之用,且半月板破裂需MRI方可驗證症狀,亦請求傳喚告訴人、該院院長及醫師到庭說明。㈡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39弄路口反光鏡豎立設計有缺陷、豎立地點不佳致常遭往來車輛擦撞而變形,故不能因有反光鏡而認定聲請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㈢聲請人已有禮讓直行車,告訴人亦承認以時速40公里緊張來不及剎車而撞上聲請人車頭,且告訴人係車禍肇事主因,不能提過失傷害之訴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因恆春旅遊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右膝外
側半月板撕裂、右膝外側膕滑膜囊腫、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這三種症狀是經由核磁共振儀檢查出來的,但是恆春旅遊醫院沒有這套設備,他們是轉到枋寮醫院去處理的,疑點就是診斷紀錄說右膝外側副韌帶寫的是扭傷,但是診斷書寫的是撕裂傷,膕滑膜囊腫沒有治療的紀錄,只有寫到有這樣的症狀卻沒有治療紀錄。在醫學上撕裂傷口、腫瘤是以公分為單位,但是病歷摘要都沒有紀錄撕裂傷口幾公分、腫瘤大小幾公分,我要的是這些數據。因為恆春南門醫院右膝側部鈍挫傷,但是就醫紀錄是右膝側部挫傷,多出一個「鈍」字,而且寫右膝蓋有紅腫、瘀血,但是但是在108年5月31日案發當天在恆春基督教醫院他的右膝蓋沒有瘀血,病歷紀錄也沒有這樣的紀錄,請求原告到庭說明這些症狀是如何產生的」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以不同之說明方式,就被害人同一受傷情形再度提出質疑,及聲請傳訊證人,顯然是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㈡聲請人前以:「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道未劃分向線及限
制線,機車可以行駛在馬路中心,案發當天路口雖設有反光鏡,但因高度不足2米,且俯視造成視覺上死角,未能清楚照映聲請人之左方行向來車,另因232巷41號地板填高1台尺左右,屋簷下停放車輛及整修房屋搭設鷹架,擋到同路232巷39弄由北向南行駛車輛之視線,有車頭之汽車駕駛,要出巷口方可看見左手邊5、6公尺外來之車輛,故不能以有反光鏡之設置,即認聲請人行向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當時聲請人車頭已出巷口呈轉彎態勢,看到5、6公尺外,告訴人 阮雪顯 機車從我左手邊過來,聲請人就將車輛立刻停下,車道尚有3.1公尺寬之距離,供告訴人機車行駛,告訴人是自己撞上來,是肇事主因,請求傳訊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長到庭說明如何認定是『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請求履勘現場及重新鑑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㈢部分主張「不能因有反光鏡而認定聲請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已有禮讓直行車,告訴人亦承認緊張來不及剎車而撞上聲請人車頭,告訴人係車禍肇事主因」等過失再審事由,係就同一過失態樣,以不同之方式主張係新事實,亦與上引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內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無聽取聲請人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應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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