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蔡昀彤 即黃 蔡惠卿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經查相對人與第三人 謝政雄 即美雨汽車貨運行於本院有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繫屬並確定在案(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下稱系爭事件),因司法院僅得知悉當事人姓名未能確認是否為相對人本人,為確認前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0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然系爭事件當事人為蔡昀彤及謝政雄即美雨汽車貨運行,聲請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日後實現債權之用,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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