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志郎(下稱聲請人)因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常業竊盜案件,關涉案件之重要證物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聲請支付相關費用調卷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證,但僅陳明「關涉案件之重
要證物需要」,並未表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究為何,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且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案件之卷證資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5466號予以執行),因已逾保存年限送銷毀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7日雄檢信檔字第10424號函在卷可稽,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