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廖彩甯 代理人 黃泰翔 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7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即本案為被告部分)。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有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本案訴訟卷第63頁),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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