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
1日所為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237號、第1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上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仿冒「SK-II」商標圖樣之青春露1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有期徒刑6月或易科罰金18萬元之刑罰,請求從輕量刑,並用勞動服務代替或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罪,且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其之行為又係透過網路為之,網路之影響無遠弗界,對於上開合法法益之破壞性尤為嚴重,其犯後復不斷以各種供詞以求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其於前案參與詐騙集團而判刑入監,竟於執畢後,不思檢束己之行為,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不當。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意旨另向本院請求以勞動服務代替刑罰或易科罰金准予分期給付,然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件:
本院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