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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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號異議人 卓素真 相對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5年3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存字第43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觀諸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即明,是提存人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上之認定,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依104年度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辦理管理費退還,異議人逾期未受領,聲請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2號)。惟系爭會議決議辦理退還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辭任之議程均違法,並在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參加下作成決議,異議人已多次以書面向相對人及主管機關反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相對人亦函覆表示不宜,爰提出異議,請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退繳之管理費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逾期未領退繳款項,已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依據之系爭會議決議違法等原因事實之爭執,核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審酌之範圍內。即本院提存所為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會議實體適法性爭執、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或發生清償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就此私權爭議,本院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異議人應另行起訴解決,始為合法。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105年度存字第43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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