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正信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所為非是,惟被告所收受贓物持有管領之時間不長,且其收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 簡震北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並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述及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7、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概與本案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