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政文具保人劉邦暉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2630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6月28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