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秋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秋美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住處外,飼養黑色犬隻1隻,其原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防免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犬隻以狗鏈鏈住、佩掛口罩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任之在外遊蕩。適有 林素雪 於民國104年8月4日16時15分許,攜帶所飼養之犬隻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69巷附近時,突遭被告所飼養之該黑色犬隻咬傷,致林素雪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林素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素雪告訴被告彭秋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素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