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被告所竊得之車輛為「 劉順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曾犯竊盜罪,品行不端,本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1輛已由告訴人劉順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244號卷第13頁),併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行竊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12頁)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1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