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聲請人 鐘秋圳 相對人 鐘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鐘萬明 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相對人分得二分之一(即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方式為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於同年2月4日24時確定在案。
而相對人之父鐘萬明於104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依法應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鐘萬明之系爭不動產,依相對人分得二分之一(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方式為分割。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鐘萬明於104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為繼承人,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鐘萬明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 劉玉春 各分得二分之一(即各分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審核該遺產分割方式,相對人分得該遺產之比例(二分之一),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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