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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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73號抗告人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益周 等五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文義,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毋待受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應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諸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立法理由略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等語,可知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相對人若撤回訴訟而應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撤回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無待受訴訟救助者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逕向訴訟救助之相對人徵收。
二、本件原審認定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張益周、 張秀政 (由 陳淑貞 律師承受訴訟)、 張修明 、 張雨田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下稱張益周等五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張益周等五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萬4,696元,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命張益周等五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後,張益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張益周所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16萬2,044元,因依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該事件則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由原法院續以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更為審理,旋抗告人於發回更審後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抗告人撤回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負擔該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至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原應由張益周預繳,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張益周既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依照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即毋待張益周於訴訟終結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應依同法第114條規定,本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併同時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以求便捷。準此,抗告意旨認原法院應先有訴訟費用之裁判,始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尚非可採。
四、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清償借款事件,係由張益周提起上訴,抗告人為被上訴人,該判決既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認張益周之上訴有理由,據以廢棄第一審判決,將事件發回更審,性質上即屬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且因抗告人嗣後在第一審更審中撤回起訴,而成為對抗告人終局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審級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職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前開第二審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自非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法院命抗告人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16萬2,0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