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樂民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告 李榮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 曾勵仁 追加被告 林維我
鄭期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追加被告 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追加被告 胡錦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宗翰 律師追加被告 夏瀛清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 康陳銘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觀諸該條條文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康陳銘、李榮元、曾勵仁、 史霞 (下稱康陳銘等4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康陳銘利用伊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下稱文經協會)簽立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合約書之機會,詐取伊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另康陳銘等4人共謀,由李榮元、曾勵仁、史霞等3人主導召開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接受文經協會委託於大陸地區北京等地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每期1,000萬本雜誌,利潤回收5%,並與康陳銘實際負責之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通公司)締結契約共同經營,認購其股權先期支付1,000萬元,並委託史霞辦理等事項,嗣於民國94年4月7日由李榮元簽報認購錢通公司股權協議書,伊乃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錢通公司帳戶,惟竟無分毫用於錢通公司或籌辦大陸地區發行事宜,且未依伊投資比例完成股權登記,致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下稱中華文化雙周報案)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陳銘賠償伊2,930元之本息、康陳銘等4人連帶賠償伊1,000萬元之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13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為訴之追加,主張93年9月間,高天龍所有之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資金需求孔急,亟欲對外借款以解友景公司資金缺口燃眉之急,遂假藉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之名義,邀伊出資1億5,000萬元參與友景公司增資案,並與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胡錦標、林維我、鄭期昌等共同以投資合作案之名將伊之資金借貸與友景公司,致伊之財產受有1億3,699萬6,103元之損害(下稱友景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追加被告高天龍、胡錦標、夏瀛清、林維我、鄭期昌(下稱高天龍等5人)連帶賠償1億3,699萬6,103元本息。查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友景案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原訴中華文化雙周報案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原訴訴訟之終結及原訴被告李榮元、曾勵仁之防禦,其2人復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另追加被告高天龍等5人就原訴之訴訟標的又無與康陳銘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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