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彥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彥達(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乙節,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父母,且父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僅能依靠被告負擔,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致父母無人照顧,爰請審酌上情,准予給予戒癮治療以便被告得在家照顧父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第2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2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頁、第3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⑵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請求能給予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另外所陳家庭狀況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同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㈢基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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