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張善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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