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81號抗告人 郭佳
郭華揚 郭 張瓊月 共同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曾沛筑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係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接獲原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惟相關訴訟資料均在原訴訟代理人處,且原法院判決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無法逕計算上訴利益而繳納上訴裁判費,然鑑於上訴期間將於103年4月27日屆至,為免逾期乃先提出上訴,並候原法院裁定指示裁判費據以繳納,伊及訴訟代理人均無延滯訴訟之意圖。況且伊於收受原裁定前即依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利益,已溢繳裁判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交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9,720元,嗣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8,569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㈠第4-9頁)、原法院102年4月25日裁定(見原法院卷㈡第91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既由相對人起訴,抗告人為被告,難認抗告人已知悉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相對人繳納起訴裁判費之數額,而得據以計算其上訴裁判費用。
㈡況且抗告人於103年3月28日原法院判決後,於103年4月25日
(星期五)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㈢第46-53頁),衡諸常理,新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參與原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難期其知悉本件訴訟標得之價額,則算至原法院於103年5月5日(星期一)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日止,再扣除例假日(4月26-27日、5月3-4日),渠等受任僅6個工作天,時間尚非充裕,亦難認抗告人已查知應繳納之二審裁判費,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伊未有意拖延訴訟意圖等語,尚非無稽。
㈢再者,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8日12時4分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
訴訟標的價額1,919,720元計算,自行繳納二審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㈢第63頁),反觀原裁定係於103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依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㈢第59、60頁)之送達郵局日戳所載「103.
5.8-15」,乃指原裁定於103年5月8日下午3時前完成送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是否於收受原裁定前即已繳納二審裁判費用,亦非無疑。㈣從而,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然其未有意拖延訴
訟之意圖,原法院未酌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予以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