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徐瑞雄 代理人 徐鳳櫻 相對人 陳氏玉翠 (TRANTHINGOCT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本件兩造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惟基於程序法之屬地性、公法性格,及場所支配原則、當事人任意服從原則,國際私法上推衍出「程序,依法院地法」之原則。是以本件抗告人訴請判決離婚,關於管轄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3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抗告人團聚,93年間即自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下稱臺南市安定區住址)不告而別,而不知去向,而伊亦於93年間因工作關係而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302室(下稱桃園縣龜山鄉地址),兩造已廢止臺南市安定區住址之共同住居所,相對人不僅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審理,為免往返交通不便,影響工作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考其立法旨趣為「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本件離婚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專屬管轄法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兩造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可擇一法院起訴。
四、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婚後相對人來臺灣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臺南市安定區地址之住所地為住所,惟相對人於93年間離家後,迄今未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提出戶口名簿、92年7月9日臺南縣警察局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18至20頁)。抗告人雖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安定區地址(見原審卷第4頁),然抗告人之代理人徐鳳櫻於本院103年7月2日調查期日陳稱:抗告人「雖然戶籍設籍臺南,但是後來抗告人都一直住在桃園,相對人92年離開之後,抗告人就北上桃園定居工作,實際上兩造都沒有居住臺南,兩造已經廢止臺南為共同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且參諸本院之調查通知書送達於桃園縣龜山鄉地址者,為抗告人之受僱人 許麗芳 收受;而送達於臺南市安定區地址者,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是抗告人既因工作因素而長期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相對人則自臺南市安定區住址離去,且於93年3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處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12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16頁),堪認兩造已廢止以臺南市安定區地址為住所之意,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理由,請求離婚,則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縣龜山鄉地址即難謂非屬原因事實發生地,而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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