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第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及南投市某友人家中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車上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一)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查被告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許五十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被告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許五十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