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日前接獲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寄發換發汽(機)車駕照通知,而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有效期間將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到期。惟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聲請換發汽車駕照時,得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須繳清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罰款,才能換領新駕照。由於本件舉發通知單與所載交通違規事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而換發新汽車駕照為受處分人在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對於尚在法院審理中案件,以繳清罰鍰之行政程序強迫結案,似已剝奪受處分人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為此請對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定停止執行,以利受處分人申領新駕照並維護受處分人依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辦法對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規範,而行政機關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處罰,係為達管制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所為之裁罰,係為行政秩序罰,其本質為一行政處分,故就停止執行交通裁罰之要件,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回復原狀不能或金錢賠償不能之損害,或即使是金錢賠償可能之損害,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社會通念僅以金錢賠償無法填補其損害者而言。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標的為「金錢」,為金錢給付之執行,由於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亦有明文。再者,「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提出異議,現由本院以98年交聲字第33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98年交聲字第3327號卷內可按,合先敘明。
(二)上揭受處分人因本件裁決書裁罰2,700元,如經執行係屬金錢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方式回復,是縱經執行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再者,如受處分人就本件裁決書所裁罰之罰鍰繳納,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所收繳之罰鍰暫予登記,是於聲明異議結果確定後,即得依結果繼續執行或返還,尚非難以回復原狀或無法以金錢賠償。
(三)依上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既經聲明異議之交通裁罰事件,除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則其反面解釋,即使受處分人經執行而繳納本件裁決書所裁罰之罰鍰,亦無礙受處分人就所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認其訴訟權受到侵害等語,尚非足採。
(四)末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立法形成以換發駕駛執照方式為手段敦促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繳清罰鍰之汽車監理方法,對於受處分人已提起聲明異議並無影響,如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繳納未結案之罰鍰而否准受處分人依限換發駕駛執照時,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自應另尋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受處分人訴訟權亦無遭受侵害情形,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請即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受處分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