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曾維鴻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被告 顏秀雲
王仰 吳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顏秀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生母即訴外人許○○委託,出售許○○所有之澎湖縣(起訴狀誤載為屏東縣)○○市○○段○○○○○○○○○○○○○○○○號(上開3筆土地以下分別稱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顏秀雲介紹而出售予訴外人侯○○,侯○○並同時委託原告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又侯○○與原告訂定建屋承攬契約,約定由侯○○按期將承攬報酬款項交予被告顏秀雲代收後,再由被告顏秀雲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交予原告以代支付,嗣侯○○於民國103年10月間將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被告顏秀雲簽收後,被告顏秀雲竟無正當理由占有系爭款項,迄今仍拒絕返還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顏秀雲返還系爭款項300,000元。又被告顏秀雲分別與訴外人陳○○、洪○○合資,於102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購買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並委由原告於上開2筆土地新建房屋,惟因被告顏秀雲與陳○○、洪○○囿於「澎湖縣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興建住宅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19點之規定,無法變更為上開2筆土地上新建房屋之起造人,遂借用被告吳嘉綺之名義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新建房屋(下稱A1房屋)之起造人,及借用被告 王仰啟 之名義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新建房屋(下稱A2房屋),嗣於興建房屋過程中,被告顏秀雲與陳○○、洪○○再以被告吳嘉綺、王仰啟之名義將000地號土地及A1房屋、000-0地號土地及A2房屋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胡○○,因而分別產生土地增值稅201,398元、197,209元(上開2筆土地增值稅以下分別稱A1土增稅、A2土增稅),為使上開土地及新建房屋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顏秀雲委託原告先行墊繳A1及A2土增稅共計398,607元,以便辦理過戶事宜,並約定俟A1及A2房屋竣工交屋時,即將398,607元返還原告,原告基於與被告顏秀雲間之委任關係,為被告顏秀雲代繳A1及A2土增稅,詎原告依約交屋後,被告顏秀雲卻拒絕返還398,60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秀雲返還A1及A2土增稅398,607元。
縱認原告與被告顏秀雲間未就A1及A2土增稅成立委任關係,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A1土增稅、A2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吳嘉綺、王仰啟,原告於對被告吳嘉綺、王仰啟不負任何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告吳嘉綺、王仰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各自受有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吳嘉綺、王仰啟自應各自償還所受利益201,398元、197,209元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顏秀雲應給付原告69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顏秀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嘉綺應給付原告20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仰啟應給付原告19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顏秀雲則以:系爭款項非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當初伊
有向侯○○說是屬於磁磚貼款,該300,000元係伊幫侯○○付給建榮建材行之材料費;另被告吳嘉綺係原告自己所找之人頭,被告王仰啟係原告委託 伊找 的,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說過不收取A1及A2土增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仰啟則以: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嘉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許○○委託出售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顏秀雲分別與陳○○、洪○○合資購得,再分別委託原告於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A1及A2房屋,並將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A1房屋起造人名義、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A2房屋起造人名義,分別變更登記為被告吳嘉綺、王仰啟,再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胡○○,因此產生之A1土增稅201,398元及A2土增稅197,209元已由原告繳納完畢;另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顏秀雲介紹而出售予侯○○,侯○○再委託原告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約定由侯○○將承攬報酬交予被告顏秀雲,再由顏秀雲轉交原告,侯○○於103年10月間曾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顏秀雲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顏秀雲簽收系爭款項文件、
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份及工程合約書各2份、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000-0地號土地之工程合約書、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有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17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315頁至第345頁),並經被告顏秀雲所不爭執,且被告吳嘉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至原告擇一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顏秀雲應給付系爭款項、A1及A2土增稅共計698,607元,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顏秀雲應給付承攬報酬300,000元、被告吳嘉綺應給付A1土增稅201,398元、被告王仰啟應給付A2土增稅197,209元,則為被告顏秀雲、王仰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某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被告顏秀雲「30萬什麼時候跟你拿」,經被告顏秀雲回覆「今天」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顏秀雲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 侯淑芳 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伊委託原告蓋房子,伊把每一期該繳給原告的工程款匯到被告顏秀雲○○的帳戶,原告委託顏秀雲幫代收工程款,土地過戶繳10萬元,每一期蓋房子蓋到哪裡,就是每期繳30萬元,上開10萬跟5期30萬,共160萬元,是用匯款方式匯入,後來他們說可不可以再支付30萬元, 伊和 先生商量後同意於103年10月15日再給30萬現金,錢是拿到顏秀雲○○路家由顏秀雲簽收,顏秀雲有把每一期金額拿給原告,但最後系爭款項原告有跟伊先生說顏秀雲沒有拿給原告;伊並未積欠○○建材行磁磚款項,亦未請顏秀雲將30萬元拿給○○建材行,且伊與○○建材行老闆很熟,伊可直接拿給○○建材行,無須透過顏秀雲,伊拿給顏秀雲簽收的30萬現金是工程款,是要叫顏秀雲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建材行負責人陳○茲於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陳○○、侯○○夫婦他們廠商送的磁磚的錢,因為是被告顏秀雲帶過去的,所以伊就跟顏秀雲請款,有請到款,另因為陳○○、侯○○有挑比廠商送的磁磚的錢還高,所以差額部分要向陳○○、侯○○請款,但他們夫妻還沒有給伊差額部分的錢,該筆差額大約10出頭萬;因為伊只對顏秀雲請款,所以不會有陳○○夫妻叫顏秀雲把訂購磁磚的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相符,復觀被告顏秀雲提出之與侯○○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3頁),並無侯○○請被告顏秀雲轉交系爭款項予○○建材行,或被告顏秀雲向侯○○明示系爭款項係支付○○建材行之情事,足徵系爭款項確係侯○○請被告顏秀雲轉交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今被告顏秀雲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秀雲返還系爭款項3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 審酌。準此,原告就系爭款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
㈡另查,被告顏秀雲先於105年4月2日準備程序自承:吳○○
是原告自己所找的人頭,被告王仰啟是委託伊幫他找等語,復於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自承:伊向原告買A1的房子是用698萬元買的,當時簽約的是以陳○○為名義,因為伊不符合資格,快接近成屋時,伊把A1賣給陳○○758萬元,伊又贈送陳○○大概1、20萬元;A2向原告以洪○○的名義買了660萬元,後來賣給胡○○788萬元,裡面送他家電21萬多元;陳○○、胡○○都是伊找的買家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及被告王仰啟於105年4月12日陳稱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被告顏秀雲應係借用訴外人陳○○、洪○○名義,與原告簽訂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A1、A2房屋之工程合約書,再借用被告吳嘉綺、王仰啟名義登記為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A1、A2房屋之起造人,亦即被告顏秀雲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及A
1、A2房屋之實際起造人,是被告顏秀雲就000、000-0地號土地及A1、A2房屋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甚明。
㈢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負擔,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約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62號判例)。本件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1日分別出售予陳○○、胡○○,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該次土地移轉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嘉綺、王仰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並有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45頁),又被告顏秀雲係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嘉綺、王仰啟名下,業如前述,是103年10月1日土地買賣事件產生之A1、A2土增稅,自應由被告顏秀雲負擔。
㈣再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顏秀雲對於原告主張已繳納A1、A2土增稅一節不爭執,並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自承如果當初土增稅有問題,就不能辦理過戶,及陳○○、胡○○均為伊找的買家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62頁)。而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土地買賣事件中並非000、000-0地號土地之出賣人、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仍持繳款書將A1、A2土增稅繳納完畢,衡情原告應係受被告顏秀雲之委託而代為繳納A1、A2土增稅,以便被告顏秀雲於103年10月1日土地買賣事件中辦理過戶登記,是原告為此支出之A1、A2土增稅費用,依前揭規定,被告顏秀雲應負償還責任。至被告顏秀雲雖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不收A1、A2土增稅等語,惟經檢視被告顏秀雲提出之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3頁),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詢問「稅金的問題處理好了嗎」,雖經被告顏秀雲質疑「○○(君)不是不收,你說的」,然從原告陸續於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2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18日、104年4月28日透過LINE詢問稅金事宜後均與被告顏秀雲發生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顏秀雲間就原告免除為被告顏秀雲代繳之A1、A2土增稅償還責任一節尚未達成合意,且復未據被告顏秀雲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確已同意免除其償還責任,則被告顏秀雲上開之抗辯,即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雲應給付A1土增稅201,398元、A2土增稅197,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顏秀雲,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顏秀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㈥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以被告吳嘉綺、王仰啟為備位之訴為主張,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顏秀雲給付698,607元【計算式:300,000元+201,398元+197,209元=698,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炫谷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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