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任由戊○○、丙○○、丁○○、甲○○自行拿取其放在客廳桌上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後施用。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在客廳桌上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愷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警方於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客廳桌上扣得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戊○○、丁○○、丙○○、甲○○是否有施用伊放在客廳桌上的愷他命,伊也沒有同意他們施用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4樓客廳桌上扣得被告己○○所有置於盤內之白色粉末(含袋毛重0.51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2.49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開粉末及結晶顆粒經送鑑定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8、132至133頁、本院訴字卷第13、169至17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又戊○○、丁○○、丙○○、甲○○於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屋內客廳將被告放置於桌上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抽菸方式吸食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37至38、142、31至32、
142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正反面、偵字卷第43、141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且戊○○、丁○○、丙○○、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Ketamine類、Nor-Ketam
ine、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4至76、179、82至84、181、78至80、177、86至88、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於104年7月6日大
約傍晚回到租屋處就在客廳喝酒跟抽K菸,喝到茫茫的,就靠著沙發休息,伊不知道戊○○、丁○○、乙○○是否在家,也不知道丙○○、甲○○、陳○○是何時到伊租屋處,後來聽到碰一聲,發現警方開門衝進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然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和 甲○○於104年7月6日晚間到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時,被告有在屋內,伊和甲○○是在客廳施用愷他命,被告一下子在客廳,一下子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99頁正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同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伊於104年7月6日從早上起來之後就一直在房間,除非要去吃東西才會出房間,伊知道戊○○、丁○○、乙○○、陳○○、丙○○、甲○○在屋內,伊也知道被告在客廳喝酒,因為伊會從房間門口瞄一下客廳,被告一直都在客廳,很少進房間,有的話也是進去一下就出來客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證人丙○○、庚○○均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屋內客廳走動,且從未提及被告有何意識不清情況,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實在。併參佐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庚○○、陳○○、戊○○、丙○○、丁○○、乙○○還有你,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當時你們於屋內做何事?你們為何關係?)當時戊○○、丙○○、丁○○、甲○○跟我在客廳聊天、看電視、抽K菸,庚○○、陳○○、乙○○是在房間內,我們都是朋友關係。…(問:戊○○、丙○○、丁○○、甲○○他們在客廳抽摻有愷他命的香菸時,你是否知情,有無制止?)我不知情。當時我在看電視、喝啤酒、玩手機上網,我不知情,也無從制止。」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復於偵訊中辯稱:伊並沒有提供愷他命給戊○○等人施用,伊當時在玩手機及喝酒,伊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伊知道戊○○等人會吸食愷他命,但是伊當時在玩手機沒有注意云云(見偵字卷第132至133頁),亦均自承案發當時其在客廳看電視、喝啤酒、玩手機等情,與證人丙○○、庚○○前開證述被告在客廳活動大致相符,則戊○○、丁○○、丙○○、甲○○等人於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客廳施用愷他命時,被告在場且無意識不清情況,應可認定。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有一個客廳,餐廳包含在客廳裡面,整個是一個開放空間,坐在客廳可以看到餐廳,坐在餐廳也可以看到客廳,還有三個房間,一個是伊和被告房間,另外兩間是戊○○、陳○○、丁○○、乙○○在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4頁正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的租金是伊和戊○○一人一半,該租屋處有三個房間,伊和庚○○住一間,戊○○一間,被警方查獲那陣子丁○○比較常去租屋處過夜,就住另一個房間,該屋客廳算是公共區域,大家共用,有時候伊或戊○○的朋友會到該租屋處,各自可以帶各自的朋友來,不會互相限制,如果是戊○○的朋友來,伊可能就回自己房間或出去,客廳就讓給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正反面),可知在案發當時,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其中兩個房間分別由戊○○、丁○○使用,被告在該屋內之主要活動範圍應係視線無遮蔽之客廳及其與庚○○同住之房間,且該屋客廳係共用之公共區域。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施用愷他命,是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一起燃燒,像抽菸一樣吸食,愷他命是被告己○○放在桌上,伊自己拿來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4年7月6日當天伊和乙○○一起到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乙○○剛下班,一到就進房睡覺,伊在客廳跟他們聊天,伊到時客廳桌上就有愷他命,伊看到就拿起來用,是以抽菸方式施用,甲○○、丙○○等人只要在客廳應該都有用,愷他命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8、142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甲○○一起去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找朋友聊天,一進去看到客廳桌上有愷他命,用盤子裝著,伊就自己捲菸,甲○○也有用,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142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正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是被告己○○租的,伊和丙○○一起到場,是戊○○出來開門,伊到場時,愷他命就已經放在桌上,伊和戊○○、丁○○、丙○○就拿起來放在香菸裡面施用,伊記得是先用盤子裡面的,不夠再從袋子裡面倒一點出來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3、141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第163頁反面),則戊○○、丁○○、丙○○、甲○○於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客廳內自行將被告放在桌上的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將香菸點燃施用,並非倏忽即可完成或不易查覺之細微動作,斯時同在客廳活動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3.證人戊○○於警詢中、證人丁○○、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提及其自行拿取桌上愷他命摻入香菸施用時有遭被告或任何在場之人制止情況(見偵字卷第24至26、36至
38、142、30至32、142、42至44、141頁),則被告見聞戊○○、丁○○、丙○○、甲○○等人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卻未反對、阻止,顯係同意戊○○等人任意取用其所有之愷他命施用甚明。況且,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伊施用愷他命時,並無任何人制止伊,或問伊為何擅自拿桌上愷他命摻入香菸施用,伊去朋友家裡,如果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就可以拿來用,通常都是這樣,不用經過任何人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丙○○、戊○○、丁○○在客廳,愷他命就放在客廳桌上盤子裡面,伊拿起桌上愷他命施用前,並沒有詢問愷他命是誰的,因為伊的朋友都是這樣,有愷他命就大家一起施用,不用錢,伊所指的朋友包括被告,被告有愷他命也會拿出來給大家施用,不用收錢,因為被告沒有的時候也會找伊,人都要互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正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其與戊○○、丁○○、丙○○、甲○○等人係朋友關係,一再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133頁),被告與其朋友間既然本有互通愷他命施用默契,被告將其所有之愷他命隨意放置在公共區域之客廳桌上,自係表示戊○○、丁○○、丙○○、甲○○等人可隨意自行拿取施用之意,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灼然明確。
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6日到桃
園市○○區○○路○○○巷○○○號4樓時找被告,是戊○○出來幫忙開門,伊和戊○○、丁○○、丙○○在客廳,就拿起桌上的愷他命施用,被告當時在房間睡覺,房間門鎖著,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和其女友庚○○是一起從房間出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第162頁正反面),惟證人甲○○於警詢中稱:其在屋內與被告、戊○○、丁○○、丙○○等人聊天、抽K菸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於偵訊中稱:
該屋係被告承租,伊與丙○○一同前往,伊認識被告、丁○○、庚○○等人,到場後就一起聊天、抽菸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從未提及當日並未見到被告,或被告在睡覺等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難以遽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證人庚○○、丙○○前開被告在客廳活動之證述迥異,亦與被告辯稱其在客廳沙發靠著休息乙節不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證人戊○○、丁○○、丙○○、甲○○均供稱渠等係將客廳桌上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等情,已如前述,該方式所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本即有限,且本件遭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愷他命數量非多,可見被告為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則持有該重量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又被告轉讓予戊○○、丁○○、丙○○、甲○○愷他命數量,既未達淨重20公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規定之適用。
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而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相異之數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該數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轉讓禁藥所為之闡釋,然應可一體適用於轉讓毒品犯行。從而,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愷他命放置桌上而無償轉讓予戊○○、丁○○、丙○○、甲○○等人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仍屬實質上一罪,要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㈡至公訴人固認行政院已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
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而本件被告己○○所轉讓愷他命係以磨成粉末之方式,摻入香菸中施用,而非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國外走私輸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認被告轉讓愷他命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並應以較重轉讓偽藥罪處斷云云。然按愷他命固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禁藥),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固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則為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11日管證字第0920005399號函文意旨參照)。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是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是否「明知」屬偽藥或禁藥乙節,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遭警方查獲的愷他命是伊於104年7月6日下午向小蜜蜂購得,伊不知道愷他命的來源,伊知道愷他命是毒品,是害人的東西,愷他命怎麼會是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可見被告並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而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大學餐飲系在學生等情(見偵字卷第18頁),難認有何法律或醫學專業背景,且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前科,就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固難諉為不知,惟其是否能由愷他命之形態判斷非合於醫學及科學上使用之管制藥品,而明知其所購入之愷他命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尚非全然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責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愷他命
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愷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恣意轉讓愷他命予朋友,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前開愷 他命係被告為本件轉讓犯行剩餘而為警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另在被告房間桌上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
1.22公克),該結晶顆粒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3頁),然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係為供被告自己施用或有其他用途,仍有不明,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轉讓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屋內,亦任由庚○○、乙○○、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拿取其放在客廳桌上之愷他命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警方於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4樓扣得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除被告、戊○○、丙○○、丁○○、甲○○外,該屋內尚有庚○○、乙○○、陳○○等人,業據證人庚○○、乙○○、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0、56、10頁),且警方採集庚○○、乙○○、陳○○尿液送驗結果,庚○○、乙○○尿液均呈Ketamine類、Nor-Ketamine、Ketamine陽性反應,陳○○尿液呈Ketamine類、Nor-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0至92、182、94至96、178、70至72、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戊○○固於警詢中稱:「(你與庚○○、陳○○、余興
威(丙○○原名)、丁○○、甲○○、己○○、乙○○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做何事?你們為何關係?)都在聊天抽K菸,我們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證人丁○○於警詢中稱:「(你與庚○○、陳○○、戊○○、 余興威 、甲○○、己○○、乙○○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做何事?你們為何關係?)我們在一起吸食K他命香菸。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證人丙○○於警詢中稱:「(庚○○、陳○○、戊○○、丁○○、甲○○、己○○、乙○○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做何事?你們為何關係?)抽K菸,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證人甲○○於警詢中稱:「(庚○○、陳○○、戊○○、余興威、丁○○、己○○、乙○○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做何事?你們為何關係?)在聊天抽K菸,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然而,證人戊○○、丁○○、丙○○、甲○○上開陳述是否係指警方在屋內查獲之八人均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4樓抽K菸,或係僅有部分人在抽K菸,並不明確,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廳僅有其與丙○○、戊○○、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則庚○○、乙○○、陳○○於104年7月6日晚間是否在客廳內施用愷他命,已非無疑。
㈤且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伊是和丁○○一起到桃
園市○○區○○路○○○巷○○○號4樓,因為伊剛下班,覺得很累,所以伊到該處就進房間睡覺,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6、141頁),證人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伊是去該屋找男友戊○○,遭警方查獲之前,伊在房間內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正反面),證人庚○○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6日晚上,伊在房間內,警方查獲當天伊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42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當時,伊和戊○○、丁○○、余興威、甲○○在客廳聊天、看電視、抽K菸,庚○○、乙○○、陳○○在房間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乙○○一到該屋就進房間睡覺,伊在客廳跟他們聊天等語(見偵字卷第14
2頁),甚為合致,則庚○○、乙○○、陳○○等人於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40分遭警方查獲之前,是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客廳內,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轉讓愷他命予庚○○、乙○○、陳○○等人,均有疑問。
㈥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四版
之記述:服用愷他命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為2至3天;依據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度科技研究報告發展計畫報告中發現,施用愷他命後,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Ketamine原態,於72小時檢測不到Nor-Ketamine(Ketamine之代謝物),Ketamine人體代謝時間及尿液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皆因個案而異,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6日FDA管字第1059905761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台檢(化超)字第105101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78頁),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的時間,係在104年7月5日晚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施用愷他命的時間係在104年7月6日凌晨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4年
7月6日前幾天抽K菸,警方查獲當日並未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正反面),核無不合,縱使警方採集庚○○、乙○○、陳○○尿液送驗結果,庚○○、乙○○尿液均呈Ketamine類、Nor-Ketamine、Ketamine陽性反應,陳○○尿液呈Ketamine類、Nor-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並無從推認庚○○、乙○○、陳○○於104年7月
6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客廳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愷他命。
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己○○是否於104年7月6
日晚間11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之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屋內,轉讓愷他命予庚○○、乙○○、少年陳○○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查獲地點│├──┼───────────────┼─────────┤│一│粉末狀愷他命│桃園市○○區○○路│││(含袋毛重0.51公克,因鑑驗取用│668巷2之6號4樓│││0.0029公克)│客廳桌上盤內│├──┼───────────────┼─────────┤│二│結晶顆粒狀愷他命1包│桃園市○○區○○路│││(含袋毛重2.49公克,因鑑驗取用│668巷2之6號4樓│││0.0065公克)│客廳桌上│├──┼───────────────┼─────────┤│三│結晶顆粒狀愷他命1包│桃園市○○區○○路│││(含袋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668巷2之6號4樓│││0.0037公克)│被告房間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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