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炫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被告張奕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1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803號、104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昭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之物、追徵及沒收銷燬之物如附表三所示。
張奕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追徵及沒收銷燬之物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
一、詹昭炫分別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工地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李永富 。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李永富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自用小貨車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事證顯示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永富。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張奕暄分別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租屋處,因整理其友人應自立之衣物而發現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4.6418公克),即逕自放置在自己之租屋處內而自該時起至104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9時(
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8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詹昭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張奕暄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間某時,共同謀意由詹昭炫出資7萬元、張奕暄出資5萬元而合資12萬元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詹昭炫即於翌(11)日某時向綽號「 阿和 」之男子以上開價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298.7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5.61公克),並攜帶至張奕暄之上開租屋處進行分裝,而與張奕暄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分裝完畢前,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在張奕暄之臥室床舖上扣得上開尚未分配之毒品(已分裝為大小不一之包裝共計35包), 張昭炫 因而未及售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被告詹昭炫及張奕暄於偵、審程序中之歷次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詹昭炫、張奕暄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永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不正訊問,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業據證人李永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是證人李永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任意,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詹昭炫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永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工地內向被告詹昭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改稱係被告詹昭炫無償轉讓,核其先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又證人李永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時,並未受不正詢問,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僅係為求盡速釋放回家,始為不利被告詹昭炫之證述。復參酌證人李永富接受警詢之時間為下午4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等情,足認證人李永富接受警詢之客觀環境並無足以影響其陳述信用性之因素,又係在甫為警查獲而不及與被告詹昭炫商討案情之情況下所為陳述,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詹昭炫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㈡、㈢、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詹昭炫、張奕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經證人李永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犯罪事實一、㈢、二、㈡部分,另有被告2人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802卷第65頁、毒偵803卷第49頁)。又被告張奕暄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供稱為104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時許,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奕暄始因記憶模糊而依照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供承施用之時間,是應認仍以被告張奕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之時間即同日上午9時許為準,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4116卷二第82-86頁),復有扣案海洛因3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詹昭炫、張奕暄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亦徵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詹昭炫固坦承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上某工地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永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是無償提供李永富施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詹昭炫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李永富等情,為被告詹昭炫所承認,核與證人李永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李永富於偵訊時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2月8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工地內,是其當時在該工地向被告詹昭炫以1,000元之價格所購買,有交付金錢,該次交易之毒品已施用完畢等語(見偵4116卷一第112頁),乃證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詹昭炫購入1包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自103年9月開始向被告詹昭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0次,都是一同前往工地上班時,順便向被告詹昭炫購買,一次1,000元或1,500元,購買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大多在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等語(偵4116卷一第21-22頁),乃證稱其自103年9月間起,多次以1,00
0元或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詹昭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㈢證人李永富審理中雖改稱:其當天並無向被告詹昭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每次跟被告詹昭炫拿毒品,都是由被告詹昭炫無償提供,其於警詢中說會向被告詹昭炫買毒品,是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想要趕快回家,其忘記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什麼會指證被告詹昭炫,其並無其騙檢察官,那時候精神狀況也不好等語。然查,證人李永富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50分至同日下午6時、
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14分,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李永富有受疲勞訊(詢)問之情形。此外,證人李永富於警詢中乃先供稱:其當日為警在車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詹昭炫於同日無償轉讓,因為當天被告詹昭炫原本答應要幫其到工地做事,後來有事無法幫忙,所以提供該包毒品作為補償等語,於偵訊時亦有供述上開轉讓毒品之情事,所述經過情形,均為明確具體,足見證人李永富於陳述時,尚能區辨轉讓與販賣之不同,並於接受訊(詢)問時,分別不同之情況回覆警察及檢察官,應認其精神狀況良好。且其分別所述轉讓及販賣之情節,均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理之情況,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據證人李永富於警詢中證稱:其為警查獲前與被告詹昭炫認識半年,是在工地認識等語(見偵4116卷一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詹昭炫之相處,只有在工地吃吃飯、喝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可見證人李永富與被告詹昭炫除一同在工地工作外,並無特殊交情,且認識時間非長,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衡情被告詹昭炫當不致無端多次無償提供予證人李永富施用。是證人李永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即與常情有違,顯有迴護被告詹昭炫之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李永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詹昭炫辯稱:本案除證人李永富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詹昭炫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刑事訴訟法上就佐證資料或補強證據之要求,並不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若被告坦承之事實與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補強,經法院依法評價其證明力而足使犯罪事實獲致確信者,亦無不可。查被告詹昭炫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工地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永富,核與證人李永富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就被告詹昭炫是否同時受收證人李永富所交付之1,000元等情,2人所述內容雖不一致。然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被告詹昭炫又係向他人購入,當非毫無成本之物。且被告詹昭炫於警詢中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顯非收入甚豐之人。而被告詹昭炫與證人李永富間僅係在工地工作而認識,認識時間非長,且無特殊交情,業已認定如前。衡情被告詹昭炫若非有利可圖,當不致提供證人李永富施用近10次。從而,綜合被告詹昭炫之供述及證人李永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堪認被告詹昭炫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永富,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與證人李永富進行交易。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昭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於審判中雖曾改稱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後來拿到這麼多量才想要賣等語,然被告詹昭炫此部分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298.7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5.61公克,縱與被告張奕暄朋分後,數量仍屬非輕。
且查被告詹昭炫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對於毒品之行情,自難推諉不知,其既與被告張奕暄合資12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已預見數量甚鉅,是其辯稱;原本要自己吃,拿到數量這麼多才想要賣等語,應屬無稽。復參酌證人李永富於警詢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詹昭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0次等情(見偵4116卷第21頁),足見被告詹昭炫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詹昭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屬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又被告詹昭炫購入上開毒品後,旋於翌日為警查獲,並無事證顯示已經賣出,是被告詹昭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及售出等情,洵堪認定。㈡訊據被告張奕暄固坦承於104年2月11日在其住處臥室內為
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被告詹昭炫將毒品帶到其住處,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5包(扣押編號A1至A35)係員警於104
年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張奕暄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住處臥房床舖上所查獲,經檢驗後,其純質淨重共計215.61公克等情,為被告張奕暄所承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據被告詹昭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張奕暄臥室床舖上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被告張奕暄共同持有,其出資7萬元,被告張奕暄出資5萬元,由其出面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5頁及背面)。被告張奕暄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詹昭炫合資購入,由其出資5萬元,被告詹昭炫出資7萬元,當天被告詹昭炫來其住處就是買好毒品後要來分裝,分裝到一半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4116卷一第28頁背面、第124頁),足見其2人所述一致。
⒊被告張奕暄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與被告詹昭炫合資
購買毒品,扣案毒品係被告詹昭炫自己購入,後來在警局作筆錄前,被告詹昭炫要其向警察說是2人合資,其因為被告詹昭炫是其小孩之乾爹才會答應,又因為沒有講好出資額,才會發生被告詹昭炫在偵查中陳稱是各自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詹昭炫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乃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張奕暄說是合資(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又同與被告詹昭炫、張奕暄為警查獲之證人 陳伯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奕暄之男友係其朋友,當天警察來到現場時,其在被告張奕暄之住處與被告張奕暄聊天,在警察查獲的現場及移送過程中,警員都有在旁邊,沒有聽到被告詹昭炫及張奕暄有對談,在派出所做筆錄過程中,沒有注意到被告詹昭炫有無要對被告張奕暄說話的舉動,第2天起床要做筆錄時,沒有聽到被告詹昭炫與張奕暄有對話,也沒有注意到有說到合資購買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乃證稱被告詹昭炫、張奕暄在為警查獲、移送乃至製作警詢筆錄過程程,並無聽聞被告2人有何對談。又證人陳伯瑋係被告張奕暄之友人,與被告張奕暄並無仇怨或利害關係,其所述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張奕暄辯稱係被告詹昭炫在做筆錄前要求其陳稱2人合資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張奕暄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當知悉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乃具有刑責之行為,其僅因被告詹昭炫之要求,且因被告詹昭炫係其小孩之乾爹,即允為坦承合資購毒之犯罪,復辯稱:因為被告詹昭炫說他不會害我等語,亦與常情有違。
⒋此外,扣案3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張奕暄之臥室床舖上
為警查獲,被告詹昭炫又未居住於上址,被告詹昭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若非為與被告張奕暄朋分毒品,衡情當無需專程將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被告張奕暄之住處。被告張奕暄於警詢中雖曾辯稱:被告詹昭炫是要歸還向其借用之汽車,才會到其住處等語,然被告詹昭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被告張奕暄之住處後待了1個小時左右被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若被告詹昭炫僅係為歸還汽車而前往上址,其可直接將鑰匙交還被告張奕暄即可離去,當無需停留長達1小時之久,復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被告張奕暄之臥室內,顯非單純歸還汽車。再參酌扣案3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不同,重量大小相差甚多,應認被告張奕暄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被告詹昭炫會到其住處,是因為要分裝其2人合資購買的毒品,分裝到一半,被告詹昭炫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應屬可採,亦徵被告詹昭炫確係與被告張奕暄合資購買毒品,並將購得毒品攜至被告張奕暄之住處進行分裝。
⒌被告詹昭炫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張奕暄合資購毒之金額雖與
其事後供述內容不同。然一般而言,被告自偵查之始至審判程序結束,乃歷經多次之詢問及訊問,其供述內容是否始終一致,除受個人記憶、認知內容之影響外,亦可能與被告本身真實陳述之意願有關,亦即,非無可能基於不願回想、不願據實陳述或為使訊(詢)問程序盡快結束,而就犯罪之經過、細節予以忽略或為不實陳述。此觀諸被告詹昭炫為警查獲後,就為警扣得之所有毒品(含在被告張奕暄其他房間內、保險箱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等物,均反於真實而陳稱均為其所有等情自明。而就被告張奕暄辯稱係受被告詹昭炫之要求而為不實之供述等節係如何不可採、被告詹昭炫應係與被告張奕暄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僅憑被告詹昭炫先前供稱合資之數額不一,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張奕暄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詹昭炫、張奕暄係合資購買上開35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昭炫、張奕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昭炫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法條,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而係將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自500萬提高為5,000萬,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詹昭炫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均設有刑罰規定。被告詹昭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永富,並無事證顯示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者係對同一行為設有不同評價處罰之法律規定,屬法規競合,為能充分評價其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㈡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是核被告詹昭炫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奕暄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詹昭炫於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5.11公克),係被告詹昭炫所用供己施用所餘;被告張奕暄為警於其臥室電腦桌、保險箱、客房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純質淨重19.97公克),係被告張奕暄先前取得供己施用後所餘,均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應認均係因上開施用之犯行而持有之毒品,為施用之部分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被告詹昭炫、張奕暄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張奕暄就被告詹昭炫營利販賣之意圖並無所悉,僅就持有之部分與被告詹昭炫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詹昭炫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為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詹昭炫、張奕暄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奕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吸收。然查,被告詹昭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張奕暄之住處待了1小時左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參酌本案員警查獲之時間為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應認被告詹昭炫係於該日上午10時許始抵達被告張奕暄之住處。再者,被告張奕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供稱其於
104年2月11上午9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於與被告詹昭炫合資購買之部分。從而,應認被告張奕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乃分別起意,非屬同一。公訴意旨認係持有後施用而有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㈣查被告詹昭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奕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2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詹昭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及售出,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昭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詹昭炫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按: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被告詹昭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轉讓禁藥罪,既已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又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詹昭炫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未遂罪,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係供自己及被告張奕暄施用而合資購入,於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係購入後始生販賣意圖,均未自白係意圖營利而購入,難認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詹昭炫、張奕暄均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為本案多次毒品犯罪,其漠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甚明,且本案經查獲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殊值非難,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昭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就被告張奕暄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張奕暄所犯得易科之2罪及該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昭炫、張奕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當不包含105年7月1日當日施行者。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所適用,且屬有關毒品及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㈡扣案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4.641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4.60
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2包(毛重共計336.97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36.7247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中扣押物品目錄編號A1至A35之部分,係被告詹昭炫、張奕暄共同犯罪所持有,均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銷燬;編號C1至C2、D1至D7、E1至E2部分,係被告張奕暄因本案犯罪所持有,應僅對被告張奕暄宣告沒收銷燬;編號F1至F6部分,係被告詹昭炫因本案犯罪所持有,應僅對被告詹昭炫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附著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所盛裝之毒品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於被告張奕暄住處扣得之削尖吸管2支、分裝匙1支、吸食
器2組、玻璃球9顆、黑色塑膠包1只、黑色格紋包1只、夾鍊袋32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張奕暄所有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供其施用、持有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張奕暄於警詢中供述確實,核屬被告張奕暄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車牌000-0000號車輛上扣得之削尖吸管
1支、玻璃球9顆,係被告詹昭炫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詹昭炫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確實,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詹昭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而據證人李永富於警詢所述,其主要係撥打該門號與被告詹昭炫聯繫購毒,被告詹昭炫於偵訊時亦供稱其通常係以該門號與證人李永富聯繫,足見上該手機及SIM卡係供被告詹昭炫販賣毒品予證人李永富之用,當屬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犯罪工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詹昭炫所有,然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詹昭炫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㈣被告詹昭炫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予李永富,其未
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詹昭炫、張奕暄如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購入46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因認除前揭35包外,被告詹昭炫及張奕暄就其餘11包甲基安非他命亦分別購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張奕暄於警詢中供稱:在其主臥室床舖上查獲之3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詹昭炫合資購入,於主臥室電腦桌上、保險櫃內及客房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是其所有等語(見偵4116卷一第28頁背面、第29頁),被告詹昭炫於警詢時亦供稱:在臥室床舖上查獲之3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張奕暄共同持有等語(見偵4116卷一第10頁),均供稱僅有在被告張奕暄主臥室床舖上扣得之3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2人合資購得。其2人嗣於偵訊或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該次合資購得等語。然於被告張奕暄住處扣得之46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5包係在主臥室床舖上查獲,其餘11包分別係在主臥室電腦桌上、保險櫃內及客房內扣得,足見其放置地點並不相同,除前揭35包,其餘11包均係分散擺放。再者,被告張奕暄於偵訊供稱:當天被告詹昭炫來其住處就是買好毒品後要來分裝,分裝到一半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4116卷一第124頁),可見被告詹昭炫將合資購得毒品攜帶至被告張奕暄之住處後,尚未完成分配,衡情當不致將其中11包交由被告張奕暄另行擺放於其屋內各處。是應認被告詹昭炫、張奕暄於警詢中供稱僅35包部分係合資購入等情較屬可採。從而,扣案其餘11包甲基安非他命,即乏確實之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三該次合資購入而共同持有,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又該11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9.97公克,未達20公克,且為被告張奕暄施用所餘,已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詳見貳、五、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4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詹昭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一、㈡│詹昭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一、㈢│詹昭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三│詹昭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二、㈠│張奕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㈡│張奕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張奕暄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三┌──┬──────────────────────────────────┐│編號│應沒收、追徵或沒收銷燬之物(詹昭炫部分)│├──┼──────────────────────────────────┤│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毛重共計捌點零壹貳貳公克,扣│││押編號F1至F6)、甲基安非他命參拾伍包(含包裝袋參拾伍個,驗餘毛重共計│││貳佰玖拾捌點陸壹陸陸公克,扣押編號A1至A35)均沒收銷燬。│├──┼──────────────────────────────────┤│3│扣案玻璃球玖個、削尖吸管壹支(扣押編號F7、F8)、L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押編號A42)均沒收。│└──┴──────────────────────────────────┘附表四┌──┬──────────────────────────────────┐│編號│應沒收、追徵或沒收銷燬之物(張奕暄部分)│├──┼──────────────────────────────────┤│1│扣案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肆點陸零玖參公克,扣押編號│││B1至B3、甲基安非他命參拾伍包(含包裝袋參拾伍個,驗餘毛重共計貳佰玖拾│││捌點陸壹陸陸公克,扣押編號A1至A35)、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參拾點零玖伍玖公克,扣押編號C1至C2、D1至D7、E1至E2│││)均沒收銷燬。│├──┼──────────────────────────────────┤│2│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分裝匙壹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玖顆、黑色塑膠包壹只│││、黑色格紋包壹只、夾鍊袋參拾貳包、電子磅秤壹台(扣押編號A36至A41、B4│││至B5、E3至E4)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