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瑞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字第2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瑞輝(下稱受刑人)為一家之主,需工作養家,且其妻為癌症病人,持續接受治療中,需受刑人之照顧,故懇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是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宣告受刑人主刑之裁判,為本院所諭知,則受刑人對檢察官關於其刑之執行指揮事項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到案執行,
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於
105年4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同年7月犯本案,其5年內4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且距前次未逾4月即再犯,足認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而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6年度執字第2046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5年內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被告未能真正悔悟,先前三度准予易科罰金,均未能收矯正被告行為之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受刑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難認為有理由。是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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