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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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承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項犯罪即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屢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殊屬非良,猶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以詐術盜刷信用卡購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28號被告簡承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於105年4月19日15時20分許,持所竊得之 侯德 龍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就竊盜信用卡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在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賣場內消費,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簡承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確有使用所竊取侯德│││述。│龍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㈡│被害人 侯德龍 於警詢中之│於105年4月19日15時24分│││陳述。│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電話││││告以其有在土城大潤發消││││費一筆4萬7,000多元之消││││費,伊隨即發現伊擺放於││││車廂內背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竊之事實。│├──┼───────────┼───────────┤│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細1紙。│侯德龍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而不遂之事實。│├──┼───────────┼───────────┤│㈣│105年度偵字第16925號起│用以佐證被告未經被害人│││訴書及卷宗1份。│之同意而取得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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