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為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黃為琳持有而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被告黃為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為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5年6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通知黃為琳前來本署驗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為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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